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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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静海县禁止为传销人员提供 活动场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31120223000200715W/2020-0000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静海政发[2009] 53 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经静海区第二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废止
有   效  性 :
失效

    

关于印发静海县禁止为传销人员提供

活动场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县禁止为传销人员提供活动场所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7月5日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静海县禁止为传销人员提供 
活动场所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建立防范传销和打击传销行为的长效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以欺骗、拉人头、精神控制等手段发展和聚集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活动场所是指为传销人员提供用于经营、培训、仓储和住宿等便利条件的房屋、场所。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人员提供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活动场所。 
    第五条 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房屋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房屋场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以真实身份签订房屋场所使用合同或协议。出租人应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收取身份证复印件保管备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载明房屋租赁使用的时间、用途、人数、价格和居住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房屋提供人或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传销行为的,应拒绝出租或提供,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出租人或提供人将房屋场所已经出租或提供给承租人,且明知或应知承租人为传销人员或利用该房屋场所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或约定,收回该房屋场所,并可依法向承租人追偿损失。 
    第九条 宾馆、旅店要严格执行入住登记制度,提高防范传销人员入住的警惕性,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传销人员来源、特征、名单等信息,发现入住人员涉嫌传销的,不予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持蓝印户口的居民、非常住人口及居民村民对自有的闲置房屋场所的使用应当用途合法,并履行看管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以身作则,禁止将闲置房屋场所出租给传销人员;发现邻里、亲友有将闲置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的,要履行说服、劝导、宣传等义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工商、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调查、询问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者的姓名、用途、职业等情况,发现有传销行为人居住、聚集、培训等活动的,可劝告出租人、提供者停止出租、提供,告诫传销行为人停止传销活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加强对本区域内外来人口的管理。 
    (二)教育居民、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对居民、村民租赁闲置房屋、场所的,签订不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责任书。 
    (三)教育、推动本区域居民、村民抵制传销,创建无传销社区、无传销村。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进入涉嫌传销的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采取对活动场所断水、断电、断网等措施。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门应当对传销活动场所信息实现共享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供传销活动场所信息;宾馆、旅店等应当依据执法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履行入住登记审查义务;其他从事房屋租赁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确认承租方身份的义务。 
    其他各职能部门应当将被用于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房屋、场所及其所有人信息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货源、保管、仓储等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销行为提供人员住宿等方便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犯罪嫌疑的,而为其提供房屋场所,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伪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承租人或提供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工商静海分局、公安静海分局、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主题词:传销 管理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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