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静海政发〔2013〕 67 号
静海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静海县团泊水库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县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9日静海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17日
静海县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团泊水库从事航行、游乐、体育、停泊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团泊水库管理处为主的水上交通安全综合防范机制。
第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我县地方海事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县地方海事处负责团泊水库水运安全项目的审批,全面落实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县水务、林业、商务、规划、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确保团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团泊水库库区内及周边大部分区域为市级鸟类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都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水上运输经营主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码头、船舶、船员、旅客的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人员,督促船员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配备合格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使用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船舶和其他设施,制定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水上交通事故;
(七)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八)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九)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十)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十一)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六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七条 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经县地方海事处依法登记,并办理水路运输和旅游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八条 船员、水上作业人员等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县地方海事处应当加强对船员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县地方海事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以及下列各项规定:
(一)不得超载;
(二)不得在风力超过自身抗风能力或者能见度不良时航行;
(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危及水上设施、堤防的安全,不得随意停靠;
(四)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载运的,必须按照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安全措施;
(五)必须在县地方海事处和天津市团泊鸟类自然保护区工作站规定的航线内航行,并在其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相关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县地方海事处批准后实施;
(三)在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的船舶和旅游用器具要按规定进行检验;
(五)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六)游船和游客禁止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或者与其他船舶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非客运船舶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县地方海事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四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十六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水上活动,使用库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县地方海事处批准。
第十八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县地方海事处等有关部门批准,事故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水上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水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在团泊水库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码头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县地方海事处办理船舶进出码头签证手续的;
(三)擅自进出团泊水库码头的;
(四)在团泊水库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未经批准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在团泊水库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码头未经县地方海事处同意的;
(三)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在团泊水库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海事处给予警告,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二)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在团泊水库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县地方海事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天津市团泊鸟类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体育活动或者修建码头等设施,未取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