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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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落实《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371289628XG/2021-0000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津静海政办发〔2021〕4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法治政府示范创建考核评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关于落实《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制度(试行)》

        2.《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试行)》

        3.《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试行)》

        4.《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5.《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6.《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试行)》   

        7.《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试行)》

        8.《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办法(试行)》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4日




附件1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制度。凡是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程序实施。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布,落实好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向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启动下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将区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纳入决策目录编制管理工作。

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申报、执行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加强目录化管理和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将下列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涉及全区范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编制工作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前完成。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征集。区政府办公室应按照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问题,把握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重点,以梳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决策事项建议等,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征集工作。

区政府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于每年115日前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分类梳理,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新增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编制。区政府办公室对拟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可组织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司法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经审核或者论证后,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需要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应形成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送审稿,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目录经审定后,以区政府党组名义提请区委审定。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公开。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目录确定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议题事项外,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等。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原则上经确定并公开后即不得变更。确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时制定相关方案,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九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制度,对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化管理。



附件2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

参与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是指区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该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应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意见,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公众参与的结果是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期限以及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加强与相关群体和公众的交流、沟通。

第五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听证。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作为该决策事项的听证机关,区政府亦可以指定其他机关作为听证机关。决策草案由多个部门起草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牵头组织听证。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2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内容。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公告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名额、条件和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听证事项的基本情况、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由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一条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形成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的听证报告。

第十二条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者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附件3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

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简称“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五条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决策承办单位制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内容、论证、步骤等;

(三)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四)为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七)决策承办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九)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条参加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七条咨询专家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分析研究;

(二)决策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研究;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分析研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分析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分析研究。

第八条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咨询论证期限,保证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九条咨询论证专家参与咨询论证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要求承办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条咨询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三)接受监督管理;

(四)保守在咨询论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咨询论证专家或者机构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论证,应当明确论证结论并如实记录少数人意见;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区政府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再次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应依法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附件4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

风险评估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研判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推动决策执行达到预期效果,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区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风险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各种风险进行风险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是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单位为评估主体,其他单位配合。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查找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源、风险点;

(四)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五)提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征求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信访、网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七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二)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

(三)评估结果;

(四)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重大行政区政府。

第八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政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

(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

第九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附件5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后,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制。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提请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承办单位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报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区司法局负责在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报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情况;

(四)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有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情况说明;

(七)区司法局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提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七条区司法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区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区司法局的工作。

第九条区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决策草案仍需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区司法局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经区司法局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条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指定专门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意见中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向决策承办单位出具。

区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一条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附件6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履行程序,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区政府研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情况;

(四)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有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七)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九)区政府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决策重大事项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审议。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报送请示,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列入议题。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将有关议题列入区政府常务会议。

(三)准备材料。区政府办公室组织决策承办单位按要求提供会议所需文件资料。

(四)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议要求向区司法局提交完整的会议审议材料,并至少保证7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五)会前通知。区政府常务会议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一般应提前2天通知并将会议材料提供给与会人员提前研究。

(六)充分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予以汇报说明。

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七)作出决定。会议主持人在集体讨论、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会议主持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八)形成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须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主持人否定多数人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须在会议纪要中详细记录。

(九)请示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区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或者报刊上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区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八条区政府可以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者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九条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区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十条区委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实施常态化跟踪检查。



附件7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后评估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全面客观反映决策实施的效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及实施后的评估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施行过程中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下称“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后评估工作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后评估的具体时间,可以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时一并确定,也可以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第九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由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十条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的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一条后评估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综合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四)起草评估报告草案,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五)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六)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参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正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拟作出修正决策的,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应程序。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区政府应当召开会议研究决策执行单位的报告。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六条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附件8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及责任倒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决策失误,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是指对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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