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静海政发[2010] 21 号
关于印发静海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静海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天津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为改善非农用水而兴建或改造的水厂、深机井及输水工程设施所涉及的全部用水户。
第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厂管理要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安全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谁养护”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设施和管理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凡需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由各水厂申请报农村自来水管理站审核立项,经县水务局审批后,方能进行改建、扩建。
第五条 因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报农村自来水管理站进行审核,经县水务局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对原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移交。
第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市和县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各供水厂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对所承包的供水工程制定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供水设施产权的界定。用水户由水务局一次性投资建设的分表以上部分,其供水设施产权归水务局农村自来水管理站所有;分表以下部分(包括表、井池、井盖、管道等)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产权所有者负责供水设施的更新、维修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安装、改建、扩建或拆迁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派专业人员统一实施。
(一)供水管理单位为用户有偿提供材料和水表,并负责水表安装和工程维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拆装供水设施。
(二)供水管理单位要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新增用水户要向管理站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并交纳安装费用。在供水主管、支管线上新装或增设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一次性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第九条 为确保供水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各供水厂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从水源到主、支管道部分以及配套设施(如:机井、水泵、电机、电器、蓄水池等),全部由各供水厂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设备运行档案和维修保养档案,确保供水设备的正常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工程、水厂及其配套设施周围要设置防护设施,供水管线两侧管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并设立管线标志。
第十二条 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要建立巡查、测压制度,认真做好防冻措施,确保供水工程正常进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三条 各供水厂实行供水到村、收费到村和供水到村、收费到户两种方法进行管理。
(一)实行供水到村、收费到村的管理办法的,用水户(村组)必须在各村入口处安装总表,并按总表水量收费。计量总表以下的供水工程由村组自己管理。
(二)实行供水到村、收费到户的管理办法的,供水单位实行计量到组、收费到户,按方收费。供水单位在村组入口处安装计量总表,由管理区域内供水单位人员按月对总表计量分摊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四条 供水厂因设备维修、安装或其他原因停止供水,应事先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供水管理单位提供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量的加倍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有计划的调整管网压力和更新改造不合格的设备,提高管网输、配水能力,改善输水条件。
第十七条 由供水管理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工程设施毁坏,各受益单位有义务组织群众进行维修,及早恢复供水。
第四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水质管理、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供水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水厂、水源、蓄水池必须建立卫生保护区。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形式确定其保护范围。在单井或群井影响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水渠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等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供水水质监测制,做好水质检验工作,按照水质化验的标准做好分析,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卫生部门办理的健康证。水厂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有传染病或健康带菌者,不能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章 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按照“以水养水、自负盈亏、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具体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2.20元/m3,机关事业单位用水3.10元/m3,工业、交通、商业、金融、建筑用水3.60元/m3,宾馆、娱乐业用水4.6元/m3,养殖专业户用水2.50元/m3。不同性质用水的用水户共用一表的,按最高水费标准计收水费。收取的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当水价需要调整时,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水表必须按规定的时限进行校验,由供水管理单位拆卸送技术监督部门或有校表资质的单位校验,用户承担水表校验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装送校。
第二十四条 收费办法
(一)水表作为供水计量设施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户必须按要求装水表。对不安装水表或不缴纳水费的用户按每人每月1.5立方米的1-3倍加收水费或限量供水。
(二)供水区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读数计量收费,各用户表与总表之间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水户按比例分摊。
(三)因水表失灵致使水表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时(非人为原因除外),按前三个月供水量收取水费。由用户造成水表、管道损坏,无法计量水量时,应责成用户尽快修复,并采取当月用水量按最高月用水量计费,修复后次月按计量多退少补;长期不修复者,水费逐月加倍征收,按多不退、少要补的原则处理。用户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停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供水厂必须进行供水成本核算。按年用水量、售水总量、水厂自用水量和年内用电总量、工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费、生产型实验费用等核算用水成本。
第二十六条 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村自来水管理站负责为用户负责制作供水卡片,征收水费必须使用统一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供水厂应保证供水,不得无故停水、断水。供水管理单位每月定期抄录水表,凭抄表通知单每月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户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必须交清水费。超过五日,下达《水费催缴通知书》,用户在3日内将水费和滞纳金交水厂,超过3日,下达《停水通知书》,限期2日交齐,超过2日未交,次日停水,后果由用水户自负。停水后若需再供水,必须把所欠水费补齐,并交纳安装费200元。对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正当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供水厂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水费要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费、维修运行、设备更新、电费、管理人员工资、公务费和购置仪器费等。财会帐目设在结算中心,所收水费全部上交结算中心。开支实行报帐制,财会人员随时向主管领导报告收支情况。年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全年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财会人员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会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参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厂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部门工作人员抢修供水设施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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