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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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静海县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31120223000200715W/2020-0007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静海政发[2011] 42 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经静海区第二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失效
有   效  性 :
失效

                                           

关于印发静海县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79日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静海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与文化的象征,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50年以上的,南运河两岸及特殊区域范围内乔木胸径在30公分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县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县罕见的。    

第三条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树龄在50年以上(含5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负责养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要求申请后,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为不同等级的保护树木。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县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位置等有关情况造册登记后,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乡镇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乡镇政府,由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其它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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