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静海县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9日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静海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与文化的象征,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50年以上的,南运河两岸及特殊区域范围内乔木胸径在30公分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县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县罕见的。
第三条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树龄在50年以上(含5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负责养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要求申请后,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为不同等级的保护树木。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县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位置等有关情况造册登记后,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乡镇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乡镇政府,由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其它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