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静海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静海县
企业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建议,近期,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县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次系统清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静海县企业用水管理办法》(静海政发[2011]41号)文件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现重新发布实施,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29日
静海县企业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与合理开发,减少污水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用水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将对用水企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用水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及用水管理;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节水办”)负责全县企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企业节水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制定企业分级节水管理制度,并落实到车间班组;按照县节水办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落实用水计量、用水统计、节水考核制度。
第六条 全县用水企业必须按期向县节水办填报用水统计报表和节水工作情况,不得虚报、瞒报、错报用水数据。
第七条 县节水办应当按照企业行业用水定额、单位产品实际用水量、年度生产计划等,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核定企业当年用水总量。按照核定的企业当年用水总量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八条 县节水办建立企业节水指标考核机制,每年12月31日前对下达的企业当年计划用水指标和节水工作计划进行考核。
用水计划是对用水企业进行考核、奖惩的基本依据。县节水办对节水措施落实、节水效果显著的用水企业予以资金奖励;对超计划用水的企业,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九条 县节水办要认真编制全县节水规划,并负责向企业及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目录。
第十条 全县用水企业要加大节水技术改造力度,积极引进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设备;采取冷却水、冷凝水循环使用工艺,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加大废水治理力度,采用废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减少取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用水企业加大节水技术改造资金投入力度,积极引进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并按照《天津市节水型企业标准》使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万元产值取水量、主要产品单位取水量力争尽快达到国内或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禁止用水企业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十三条 县域内所有使用自备水井的企业必须在自备井出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实际取水量。对已经取水尚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后30日内安装完毕;对无特殊情况拒不安装自备井取水计量设施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按照自备井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按照企业实际用水量及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凡使用自备水井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用水企业必须按照县节水办下达的当年用水计划指标用水。企业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依据《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规定》(津政发〔2008〕57号)收取加价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
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0%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0%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采取“收支两条线”和“查收分离”管理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企业未经许可擅自打自备水井取用地下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产品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8月9日发布的《静海县企业用水管理办法》(静海政发[201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