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静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静海县行政执法人员
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静海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5日
静海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具体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按规定只能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做到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执法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发表有损行政执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内部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 仪容风纪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着装应当庄重规范,整齐洁净;有统一制服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着统一制服、佩戴标志;非工作时间一律着便服。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制服及执法标志,不得出租、赠送或者转借给外单位人员及本单位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时,行政执法证件及执法标志应当及时上交。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注重礼仪、举止得体、语言文明、方式得当;不得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严禁说文明忌语,不得损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品,严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过激的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对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时间内饮酒。严禁酒后执法。
第三章 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及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款物、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活动,或者在企事业单位报销各类费用,不得从事其他违反社会公德、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留置、处理、占用被扣押、罚没和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四章 依法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和执法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先教育规范、后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况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在执法中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毕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内容、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完整记录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使其内容全面、格式规范、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一般直接送交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如果出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暴力抗法或者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违反本规范规定,性质、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性质、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依据《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县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可以采取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等项措施,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县政府法制办、县监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全县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