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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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31120223000200715W/2020-0046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津静海政发〔2018〕49 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

  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8年12月26日第4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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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

  限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满足市民群众生活需求,规范流动经营食品摊贩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是指流动经营的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限时、限地规范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措施,采取划定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依法规范经营。协调组织辖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分为严控区、控制区和可设区。

  (一)严控区:区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周边控制地带;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幼儿园、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如桥梁、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公安应急通道、防洪通道、医院急救通道和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占用的场所等重要区域。

  严控区内一律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区域。

  (二)控制区:集贸市场、企事业单位等控制地带、城区车流量较大的次干道和主要交通节点以外的城市一般道路、次要区域,以及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大厦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内。

  控制区内设置临时经营区域必须征得周边单位同意,并控制临时经营区域内摊点设置数量且限时经营。

  (三)可设区:不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路段、后街背巷、居民集中居住区周边。

  可设区内设置临时经营区域按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设置。

  第五条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应遵循以下程序: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提出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方案,内容包括摊点种类、布局、位置、经营时段、管理办法等,报区食安办备案,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临时经营区域根据类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制定具体方案,确定管理主体单位,按照“严堵序疏”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设施、统一标识编号、统一管理标准以及“定人、定时、定点”的方式,对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第七条申请在临时经营区域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申请摊位。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八条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统一规定:

  (一)按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制定的措施或方案规定的地点、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

  (二)认真执行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制度,自备垃圾容器、毛毯类铺盖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路面环境卫生;

  (三)按规定要求陈列物品和实施经营行为,不得随意张挂和乱拉乱接;

  (四)不得损坏道路、入地管网、绿化等公用设施;

  (五)不得擅自利用经营设施设置广告;

  (六)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七)依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转让摊点经营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与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食品摊贩签订便民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协议规范经营,违反协议规定的,管理主体单位有权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调整临时经营区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报区食安办备案,并与原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食品摊贩解除便民服务协议,视情况另行安置。

  因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违反规定或停止经营的摊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收回。

  第十三条进入临时经营区域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屡教不改并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或经营管理秩序的,由乡镇(街道办)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指导各乡镇(街道办)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经营区域以外或限定时间以外的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区食安办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情况的督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区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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