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静海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住
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规程(试行)》的通知
委属各科室、中心、支队:
经党委会同意,现将《天津市静海区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2021年6月8日
天津市静海区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天津市静海区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区住建执法支队)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在行政检查执法、举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申请立案,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在“承办人意见”中签署意见并签字。
第五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接到立案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同意立案、不予立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承办部门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并签字,报分管副支队长审批。不予立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不予立案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检查记录和收集的证据等资料存档。执法综合室应对不予立案的案件纳入执法监督范围。
需要移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向其他市、区级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填写《案件移送函》和《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向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大队移送处理的案件,填写《执法建议书》。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审批,分管副支队长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中应当写明审批意见、签名、签署日期。案情复杂的,经分管副支队长同意,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改正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第七条 已完成立案审批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出具《立案通知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检查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分管副支队长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情复杂的,经承办部门分管副支队长批准,调查取证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支队长批准,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复杂案件的承办部门可以会同执法综合室研究调查取证方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收集以下证据应当做到:
(一)书证。承办人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调取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对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证据提取单》,留存证据材料复印件时,应在留存的复印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签名和注明日期,或者提供人签名和日期。
(二)物证。承办人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应当提取作为物证,提取物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承办人与当事人应当签字。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收集。
(三)视听资料。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承办人应当收集、保存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姓名和身份等,有必要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承办人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注明出具日期并应有证人签字或盖章,还应提供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
(六)当事人的陈述。承办人调查询问应当逐人单独进行。被询问人涉及职务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要求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起止时间、地点、人员、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同时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字,如有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记录人在笔录最后页签注姓名及日期。
(七)鉴定意见。执法人员收集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检测、鉴定事项,检测鉴定依据和专业技术手段等说明,并应有检测人、鉴定人的签字和检测鉴定部门盖章。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执法检查(勘验)应当制作执法检查(勘验)记录。载明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被检查(勘验)人的基本情况、见证人在场及其姓名;检查(勘验)人和记录人的姓名、执法证号;现场情况,包括:有关数据、位置、状态、程度等内容、结果,并附必要的测量、照片、录像、抽样样品等证据。检查(勘验)笔录经核对后,由被检查人应逐页签字,并在末页注明“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等相关字样及日期;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起止时间、调查部门、调查人员、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情况)、证据清单、涉嫌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处罚裁量、处罚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确认,报分管副支队长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填写《案件材料移送单》,并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执法综合室。
第四章 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综合室收到《案件材料移送单》及相关案卷等材料后,对以下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五)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八)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执法综合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制审核,并向承办部门进行意见反馈。情况复杂的,经支队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反馈表》,一次性告知调查人员进行完善和补充。承办部门应当针对法制审核意见及时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充材料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对于情况复杂、疑难案件或者特别重大案件,执法综合室进行法制审核时,可征求支队法律顾问意见。法律顾问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顾问意见表》中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通过的案件,执法综合室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经执法综合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召开案件审核会议。
第十七条 未通过法制审核的,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交执法综合室审核。
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执法综合室提出复审建议,填写《法制审核复审建议书》。复审建议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执法综合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部门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支队长决定。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十八条 区住建执法支队成立案件审核小组,组长由支队长担任、副组长由副支队长担任、小组成员由支队各队(室)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案件审核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派的副组长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承办部门分管副支队长和法制审核部门分管副支队长应当参加。参加审核的人员需超过案件审核小组全体成员的2/3,且不得委派他人参加。
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法制审核人员汇报法制审核意见后,案件审核小组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决议。
(一)同意承办部门处罚建议的,执法综合室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支队长签字后,制作行政处罚文书。
(二)原则同意承办部门处罚建议的,根据会议决议需进一步完善。执法综合室督促承办部门完善后,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并经支队长签字,制作行政处罚文书。
(三)不同意承办部门处罚建议的,按照会议决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提交区住建委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经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执法综合室将案件提交区住建委党委会研究决定。
区住建执法支队权限范围内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经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作出处罚决定。但案件经市、区领导、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要领导批示,或媒体公开报道的违法案件,在提请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前,报党委书记审阅。
第二十二条 执法综合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核的人员签字。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由承办部门负责,执法综合室予以督办。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给予处罚的案件,承办部门在接到行政处罚文书7日内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中做好签收记录。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及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签收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签收日、邮件签收日等为准。需要公告送达的,由执法综合室协助承办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听证和申请陈述申辩的,承办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上述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时限内,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作为案件调查人员参加听证会。
经听证或陈述申辩后,决定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中做好签收记录。经听证或陈述申辩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重新履行案件处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承办人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24小时内,及时将送达情况反馈执法综合室。执法综合室在收到承办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案件进行上传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按照市住建委相关要求完成行政处罚案件公示。
第三十一条 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当场处罚案件登记备案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综合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执法综合室应当书面告知承办部门进行催告。承办部门送达催告书10日后,仍不履行决定的,执法综合室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表》,报分管副支队长审核,经支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和更新的,执法综合室应及时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公示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七章 结案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在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承办人签字、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支队长审批结案。
第三十六条 执法综合室应当督促承办人完成处罚程序,定期检查案件执行,并将检查情况通知承办部门,报告支队领导。
第三十七条 批准结案的,执法综合室应当对案卷进行整理,做到一案一卷,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三十八条 正卷的装订顺序为:
(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2)立案通知书;
(3)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书;
(5)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
(6)责令整改通知书、暂停施工通知书及整改回复;
(7)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
(8)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书面说明;
(9)罚没票据或者催告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等其他执行材料;
(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及调查中收集的相关证据;
(11)听证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
(12)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副卷的装订顺序为:
(1)违法案件转办单及投诉、申诉、举报等案件来源材料;
(2)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3)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相关材料;
(4)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情况记录;
(5)听证报告;
(6)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7)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2. 案件移送函
3.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
4. 执法建议书
5. 立案通知书
6.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7.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8. 证据提取单
9. 现场照片及说明
10. 调查询问笔录
11. 现场检查(勘验)记录
12.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13. 案件材料移送单
14.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反馈表
15. 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顾问意见表
16.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
17. 法制审核复审建议书
18. 行政处罚审批表
19. 行政处罚告知书
20. 陈述申辩笔录
21.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2. 行政处罚决定书
23.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4. 当场处罚决定书
25. 当场处罚案件登记备案表
26. 送达回执
27. 责令改正通知书
28. 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
29. 解除停工通知书
30.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表
31.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32.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33. 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