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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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