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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
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二款“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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