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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2)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3)市政府《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11月1日)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三款“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3)市政府《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8月1日)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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