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