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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区域办界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处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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