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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07-09-15  
 

  第一条为保障市容环境秩序,规范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改变、移动、拆除,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前款规定以外范围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四条申请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证明;

  (二)原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

  (三)景观灯光设施改变、移动后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

  (四)凡因道路拓宽、街道整修、土地出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申请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件;

  (五)改变前后效果图(A4彩色四份);

  (六)安全施工保证书。

  第五条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进行审查;

  (四)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六)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七)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八)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改变、移动、拆除决定的,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第八条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查处。执法机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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