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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七)
 

  七、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暂停或者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2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71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查处。”

  5、《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27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6、《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7、《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2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8、《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37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33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0、《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32条:“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予以处罚。”

  1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2、《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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