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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8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0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5、《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处罚。”

  6、《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第35条:“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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