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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裁决事项名称: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节书生申请土地登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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