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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海县水利局行政征收(六)
 

  六、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3.《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取用地下水应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标准、用途及收取办法,由市建委、市农委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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