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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职业卫生审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十条:“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预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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