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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医生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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