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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补救措施(责令追回;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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