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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海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依据目录
 

   一、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三、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六、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不改正的,

   十、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十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十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十三、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十四、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十五、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十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十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拦河筑坝的

   十八、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十九、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十、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十一、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十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十三、擅自砍伐防护林木的

   二十四、单位和个人侵占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十五、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二十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二十七、未经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十八、擅自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

   二十九、未按要求改建或者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三十、未按规定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三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

   三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三十三、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三十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十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十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十七、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不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三十八、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三十九、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十、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通行

   四十一、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

   四十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十三、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的

   四十四、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炸鱼、电鱼、毒鱼

   四十五、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十六、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

   四十七、在行洪河道中设置阻碍行洪渔具的

   四十八、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

   四十九、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五十、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十一、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五十二、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十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五十四、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十五、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十六、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五十七、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五十八、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五十九、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

   六十、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未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十一、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六十二、围堤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六十三、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六十四、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六十五、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六十六、不将废弃的表土、石、沙、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

   六十七、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

   六十八、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按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十九、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

   七十、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七十一、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未遵守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

   七十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七十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规避招标的

   七十四、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十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七十六、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七十七、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十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十九、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八十、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十一、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十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八十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八十五、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八十六、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八十七、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八十八、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八十九、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九十、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九十一、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九十二、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九十三、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九十四、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九十五、质量监督单位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

   九十六、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

   九十七、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

   九十八、建设单位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九十九、建设单位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一百、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一百零一、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一百零二、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一百零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

   一百零四、施工单位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一百零五、施工单位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一百零六、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一百零七、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一百零八、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一百零九、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一百一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

   一百一十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一百一十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

   一百一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百一十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一百一十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百一十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一百一十七、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一百一十八、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一百一十九、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一百二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一百二十一、直接从输水河道、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擅自取用水的

   一百二十二、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一百二十三、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一百二十四、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一百二十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一百二十六、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一百二十七、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百二十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百二十九、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一百三十、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并且污染水质的

   一百三十一、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的

   一百三十二、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没有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三十三、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

   一百三十四、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的

   一百三十五、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的

  一百三十六、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

   一百三十七、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一百三十八、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一百三十九、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一百四十、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一百四十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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