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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名称:产权单位未按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承租方未按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章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沿街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沿街建筑未按规划要求退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沿街建筑未按规定的期限拆除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沿街建筑未按规定的期限退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修复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修复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更新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更新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拆除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建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拆除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修复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修复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更新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更新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拆除原设置的各类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在需综合整修的构筑物上未按统一要求拆除原设置的各类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综合整修后设置的各类标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综合整修后设置的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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