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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名称: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所需经费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在规定期限内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在规定期限内改造原有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配置的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达到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原有环境卫生设施改造后未达到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管理单位未更换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条:“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产权单位未更换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条:“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管理单位未维护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条:“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产权单位未维护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条:“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使用未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使用未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收集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规格的垃圾袋盛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厚度的垃圾袋盛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颜色的垃圾袋盛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规格的垃圾袋收集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厚度的垃圾袋收集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不符合颜色的垃圾袋收集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未扎紧袋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居民未按指定时间投放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居民未按指定地点投放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物业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自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居民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自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收运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在指定时间投放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在指定地点投放袋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将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完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工业固体废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液体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启用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批准: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批准内容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批准: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未保持专用车辆整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沿途洒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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