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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不履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义务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不按照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不按标准设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不按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景观灯光设施未列入设计方案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景观灯光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技术规范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维护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改造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维修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更换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擅自改变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擅自移动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擅自拆除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擅自调整监控设备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任意拆改监控设备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采取代为改正措施
法律依据:《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一)经营性灯光设施;(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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