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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发布时间: 2007-09-24  
 

  一、国家对矿山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二、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六)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有重要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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