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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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31120223000200715W/2020-00561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津静海政发〔2020〕 16 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主题分类\民政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临时救助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静海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0725日区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202085




天津市静海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和《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津政办发〔20194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适度救助,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四)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五)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各项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归档工作。受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应帮助陷入困境的家庭及时申请临时救助,协助乡镇街道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突发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5.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倍,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货币财产总额条件放宽至3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车辆条件放宽至可以拥有1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负担的医疗费用。

2)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后家庭需负担的教育费用。

3)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2)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3)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择校、留学、自费或在职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临时救助采取分类分档的方式救助,救助标准为: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对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低保标准;对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上述两项救助标准。

1.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急需救助的,救助标准结合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情况分生活和医疗两项:生活救助标准每人不超过3个月低保标准;医疗救助标准在情况危急暂时无法得到赔偿且无力垫付情况下可参照突发重大疾病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最高不超过2万元。

2.对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救助标准为:

1)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急需诊查或购药但无力支付费用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视情给予1000元以上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救助金,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或手术的,区分疾病种类、是否需要手术、是否需要抢救等情况给予应急救助,原则上救助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

3)在保家庭成员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的,根据已缴纳押金情况和后期拟治疗情况给予救助,原则上押金需超过24个月本市低保标准,救助金按押金部分5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如已享受无钱救治救助的,住院期间再次申请救助时,两次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

4)其他困难家庭成员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的,原则上缴纳押金部分需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救助金按押金部分3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如已享受无钱救治救助的,住院期间再次申请救助时,两次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

5)凡享受突发重大疾病救助的对象,今后在计算给予特殊困难群体大病救助、特困供养专项救助或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时要扣减临时救助金。

3.对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申请救助的,视情按13个月本市低保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4.在低保、低收入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的救助对象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立即救助的对象,按最高不超过每人3个月本市低保标准给予生活救助。

(二)支出型救助标准

区分本区在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救助对象,根据家庭生活必需支出情况给予分档救助:

1.本区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供养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生活必需支出不含医疗支出):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项自付费用在2000元(含)至1万元的,原则上按每满2000元给予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分档救助,8000元(含)以上为每1000元为一档,最高救助金不超过6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共同研究确定;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项自负费用在1万元(含)至2万元的,按照每户6个月低保标准救助为基数,原则上每增加2000元提高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分档救助,最高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审批权限研究审批;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项自负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按照给予每户12个月低保标准救助为基数,原则上每增加2000元提高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分档救助,最高救助金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审批权限研究审批;

对符合本市特殊困难人员大病救助条件的,要将其大病救助金额进行扣减后再实施临时救助。对因特殊原因已享受过急难型救助的申请对象,要将急难救助金扣减后再申请支出型救助。

2.本区特困供养对象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3.其他困难家庭救助对象: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负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含)以下的,原则上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户16个月本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每增加3000元为1档,最高不超过6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共同研究确定;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项自负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至4万元(含)的,按照每户612个月低保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每4000元为1档,最高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审批权限研究审批;

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项自负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4万元以上的,按照每户1224个月低保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每4000元为1档,最高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特殊情况需要在区间内调整救助标准的,可由乡镇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审批权限研究审批;

已享受急难型救助的申请对象,再次申请支出型救助时需要在属于同一事项的生活必需支出自负费用中扣减急难救助金。

(三)遭遇特殊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可采取一事一议,区、乡镇及街道通过联审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联审会议由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分管副职,区民政局、乡镇街道职能科室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组成,每次参会人员不少于5人,救助额度不超过规定标准3倍,研究结果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时,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救助额度已达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但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个人或家庭,报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1.本区户籍的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非本区户籍有本区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3.非本区户籍且无本区居住证的人员,可由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其向区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公安、乡镇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第九条 提交材料。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银行账号复印件;非本区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明。

2.申请家庭或个人收入、房产及生活必需支出证明,低保、低收入救助、特困供养对象提供在保证明,不再提交家庭及赡抚养人收入财产证明。

3.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或其他紧急特殊困难的,需提供人员伤亡诊断、现场影像资料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危难情形的凭证。

4.因突发重大疾病申请救助的须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或其他事项的,须由实施救助或受理部门出具证明。

5.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并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6.临时救助受理部门根据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审核审批。救助金额低于6个月(含)本市低保标准的,由区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高于6个月本市低保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今后可根据条件和情况适度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额度。

(一)一般程序(支出型救助)。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公示3天,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及标准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救急难服务平台进行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审批部门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急难型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和入户调查结果确认家庭急难情形,形成救助说明,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直接先行救助。在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并上传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材料、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按月将临时救助台账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报区民政局转介;各乡镇、街道可设立精准救助资金,对政府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救助。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对临时救助的资金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四条 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按照不低于各乡镇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拨付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乡镇、街道要每月报送《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金出现不足时及时补足。

第六章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综合服务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根据部门职责要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依托救急难服务平台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社、医保等部门,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转介转办,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静海县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静民字〔20151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静海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