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低生活保障
第一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天津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非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由各区县自定。户籍在新型城镇的农业户口居民,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五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二、临时救助
(一)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下的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大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等各种特殊原因导致支出超过上年家庭总收入2倍的家庭。
(三)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四)因意外事件、突发大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五)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家庭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困人员
第一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视力残疾人;
第三条收入总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等收入,征地补偿金,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四条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二)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等;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贴等。
第五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六条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七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四)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四、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未享受医疗救助,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三)家庭成员年度内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或治疗门诊特殊病产生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报销及赔付后,个人负担部分高于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2倍。
五、受灾人员救助
第一条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包括:
(一)灾害应急救助;
(二)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三)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七)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
六、医疗救助
第一条下列人员可以享受本市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员;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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